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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漢鑫
上列被告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詐欺、違反電信法、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2476號之2)認為違法或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漢鑫(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又因於109、110年間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依據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故其後案所判之拘役刑,應無庸再執行。
因此,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111年度執更字第2476號拘役120日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
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9款亦有明文。
再刑法第51條第9款於94年修正時,立法理由謂「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依其文字及其立法精神,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
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
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
準此,刑法第51條第9款所定,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
換言之,倘若於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尚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縱接續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自無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鎮字第87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另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鎮字第2194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復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鎮字第2476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雖受刑人接續執行之刑期為3年8月,惟受刑人並無所定3年以上之應執行刑,依上開見解,自無第51條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從而,檢察就111年度執更鎮字第2476號之2執行指揮書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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