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家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家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家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羅家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15日,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亦在上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為加重詐欺,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羅家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