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00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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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晶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種類亦屬有別,且犯罪時間相距甚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不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夏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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