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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31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穎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里○○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威穎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聲請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有卷附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犯嫌重大,且觀諸卷存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筱浩」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5至116頁)顯示被告或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出境前往廈門,使用帳戶繼續進行詐欺行為,應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又被告雖稱本案為其所犯加入詐欺集團之首犯,然觀諸前揭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5至116頁),顯示2人間不僅有對外招募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資料,更有將離境臺灣前往廈門繼續從事詐欺集團之規劃,且經「筱浩」稱「昨天還有酒錢沒有處理歐」等語後,被告即回覆「會處理的」、「我就還沒下班」等語,可知被告與「筱浩」間私交頻繁,乃有酒局聚會,顯非如被告所稱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名籍均不知悉,則以其浸淫詐欺集團甚久、與詐欺集團成員「筱浩」間私交親密,又正方規劃攜帶詐欺集團成員出境前往廈門等情,足認被告亦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則衡酌被告所涉罪嫌嚴重擾亂我國財產秩序,參酌本案情節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無從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起諭知羈押3月,合先敘明。
㈡本院考量本案已於113年1月1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2月7日宣判,且被告雖因有前述與「筱浩」間有私交往來,然對於「筱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與「筱浩」間除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聯絡外,別無其他方式聯絡,惟其已忘記LINE之帳號密碼,僅得透過扣案之手機與「筱浩」聯絡,該手機既已扣案,其已別無其他方式與「筱浩」聯繫,其續為從事詐欺犯行之可能性亦已降低。
其雖前有與「筱浩」間約定前往廈門繼續從事詐欺犯行之訊息,而有逃亡之可能性,惟其既已無從與「筱浩」聯絡,業如上述,如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亦足以防免被告逃亡至境外,故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足已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則參酌本案犯罪情狀、被告所犯罪名、生活狀況及比例原則等情,認保證金以5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出境出海部分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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