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016,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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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鄺志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鄺志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鄺志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就附表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業已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各宣告刑聲請向法院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一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有期徒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0年10月26日之前,有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22號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所為雖然態樣有別,但所侵害者均為國家社會法益,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並非橫跨數年之久,在定刑時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為之,以免刑責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有本院上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餘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4月此一內部界限,兼衡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對於本次定執行刑之意見、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製造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30日 108年5月至109年7月1日 109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235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515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5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52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23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52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26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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