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022,2024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忠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忠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忠憲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另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3/20~109/6/19」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受刑人蔡忠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較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9月19日,而編號2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

又附表編號1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附卷可考;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09年5月、3至6月間,分別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幫助洗錢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型態不同、分別侵害社會交通安全法益及財產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2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其一已執行完畢,本院於裁量時,亦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至附表編號2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蔡忠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