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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亞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亞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亞駿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亞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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