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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焦泓鈞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6號、113年度執字第3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焦泓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焦泓鈞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0年1月19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0日 110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7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12月14日 112年1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7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月19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緩字第455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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