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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旻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旻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旻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俱屬財產法益犯罪,尚非侵害他人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且其行為態樣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上繳之收水工作,手段及情節相似,所違犯各罪之時間間隔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衡酌此類詐欺犯行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之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刑事政策考量,為整體綜合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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