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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文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文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文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曾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1至2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15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請定從輕定刑等語(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販賣毒品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侯文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2次) 有期徒刑5年2月(12次)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4日至111年4月23日(14次) 111年4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77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92號 112年度訴字第583號 判決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11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 112年度訴字第583號 確定日 112年5月18日 112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707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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