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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蔡嘉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蔡嘉哲所提出書狀雖名為「聲明異議狀」,然其書狀內容係聲請就「112年執更丙字第1767號、112年執助丙字第569號、112年執更丙字第1434號、112年執助丙字第3732號」案件定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真意實係就上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說明,受刑人所犯各罪,縱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不得由受刑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另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係由受刑人以自己名義,就其所犯數罪,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具狀向法務部○○○○○○○○○提出,而逕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依上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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