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081,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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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辛德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德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德華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22 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7月1日桃院增刑理113聲2081字第1130074862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

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公共危險之同類型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有期徒刑6月、罰金2萬元),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有期徒刑11月、罰金3萬元,即外部性界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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