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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 人 吳婉萍
被 告 謝致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致錡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保證書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向 貴院保證命被告謝致錡隴隨時應傳喚到場,茲因被告謝致錡現於新竹看守所羈押中,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 ㈠、被告謝致錡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以下稱本案),前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聲請 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節,有本院 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刑保I字第96號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1紙 在卷可憑。
㈡、次查,被告謝致錡目前則係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 第2號自13年4月25日起執行羈押,而非由本案再執行羈押 之情形,即不符上述免除具保之責任之情形。
又查,本案 雖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判決判 處有罪在案,惟迄今尚未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案尚未判決確定 ,被告迄今仍未因本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即非屬「有罪判決確定而已到案執 行」之情形。
從而,因被告現無入監執行等應免除具保之 情形,為確保被告到案執行,經權衡公共利益,應認原具 保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維持具保責任之必要,而無從准予 退保。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倘日後被告已入監執行,而檢察官尚未退保,聲請人 自可另行聲請發還保證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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