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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聖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迄今未獲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
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有別,且其犯罪時間相距2年以上,足認其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其犯案時間相距較遠。
本院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陳聖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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