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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偉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珉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執聲卷第7頁),已合定刑要件。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3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均為詐欺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洪偉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1年9月14日至111年9月20日 111年7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87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59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579號 判決日 112年7月20日 112年8月30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87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59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579號 確定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10月3日 113年4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790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8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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