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09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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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9號
聲請人
即被告施建丞 (原名楊立榮)




送達代收人林睿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施建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建丞遭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人所有之私人手機,非用以做為詐騙集團工作之用,請求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79號、111年度偵字第15642號、第24283號),現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4號案件審理中,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察官隨案移送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存卷可佐。
 ㈡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等語,審酌本案尚乏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公訴意旨亦未敘明此屬該案可為證據之物,自無留存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德為
 法官謝長志
 法官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iphone 12 pro手機1隻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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