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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文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4月29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4月30日確定,且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並非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乙節,均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本件各案中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屬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第二審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無訛。
從而,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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