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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景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景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景富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757號判決科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函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7月5日桃院增刑育113聲2139字第1130023652號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所違犯各罪之時間接近,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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