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140,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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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並刪除其中「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之記載。

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犯罪時間分別於000年0月間及000年0月間,明顯有別,又所侵犯者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等內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且聲請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未援引刑法第51條第5款),此部分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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