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144,2024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茂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74號、113年度執字第7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茂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茂元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6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9月20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7年5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

審酌附表之罪罪質雖然相同,惟犯罪時空跨越半年之久,侵害多數人財產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不高,再考量受刑人年齡與本案總刑期,應避免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致受刑人難以回歸社會之影響,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6年5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