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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湯承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09、10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686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有家庭,尚有未成年子女要照顧,並無逃亡之虞,又聲請人已認罪,且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不會有證據滅失或串證之情形,綜合判斷聲請人逃亡難度相當高,故願意提出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提出聲請人住處之同居證明,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羈押3月,又裁定於113年6月20日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四、查聲請人涉犯運輸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案等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是聲請人可能面臨之刑責相當重,又聲請人於犯後通緝查獲到案,本院認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基於比例原則,審酌聲請人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可負擔之具保金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為如不羈押聲請人,無法防止聲請人逃亡,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
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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