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159,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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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9號
準抗告人即
被 告 林祥睿



指定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
上列準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對於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準抗告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張泓鈺已逃亡出境逾5月,準抗告人即被告林祥睿(下稱被告)已無再有聯繫,不可能有串供之情形,又其餘被告皆已起訴,且均坦承犯行,亦無串供之可能,且被告目前已有穩定工作,薪資足以應付日常開銷及賠償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願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轄區警局報到等方式取代羈押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該案),經該案受命法官於113年6月2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操縱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提訊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操縱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羈押原因部分,被告當庭自承有將本案偵辦進度告知同案共犯張泓鈺,且當時共犯張泓鈺仍在柬埔寨等語,而被告之犯罪事實,除個人分擔之部分外,尚包含未到案共犯之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仍有未明。

被告既能於偵查中勾串位於柬埔寨之共犯張泓鈺,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國外未到案共犯之能力與動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至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手機已遭查扣,並無與共犯張泓鈺串證之聯繫管道等語,然通訊軟體既可透過連接網際網路連線而下載安裝,並以輸入帳號密碼方式登入,縱被告手機已遭查扣,仍得持續以上開方式與共犯張泓鈺取得聯繫,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另考量被告於112年1月至7月間,有多起涉嫌詐欺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紀錄,且於000年0月00日間因另案詐欺案件遭羈押禁見,嗣於112年5月12日當庭以10萬元具保釋放後,再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三)綜上,本院審酌本案事證後,認該案受命法官為上開裁定羈押處分時,既已敘明其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依據及理由,且載明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程序,而有羈押必要之原因,於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等情後,當庭裁定羈押被告在案。

是該案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實屬適當,且具必要性,當無何違誤之處。

故本件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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