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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恆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恆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張恆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備註」欄更正為「桃園地檢112執12689(已執畢)」、編號2「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0/05/28」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暨斟酌受刑人就本院所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迄未有任何表示等情,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已執行完畢,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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