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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池承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池承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承峰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罪數(幫助洗錢罪1罪、共同洗錢罪2罪、竊盜罪1罪)、犯罪時間(洗錢犯行皆於000年00月間、竊盜犯行則於113年間)、情節(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提領贓款「車手」、竊取機車)、侵害法益(均為財產犯罪),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參聲請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幫助洗錢罪 共同洗錢罪 共同洗錢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3日 111年10月21日 111年10月21日 113年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20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0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5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4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3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5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4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日 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10日 備 註 1、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2、編號2所示共同洗錢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為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有期徒刑6月,本院逕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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