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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駿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駿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駿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4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函覆表示「肯懇法官大人依比例原則判處,家中孩兒年級小,希望能早日回歸家中,與家人、孩子、年長母親生活」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
本院爰審酌如附表所示犯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為類似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書面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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