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182,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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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謝旻蓉



具 保 人 謝福晏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旻蓉因侵占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謝福晏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各有明文。

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09號與另案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受刑人執行拘提,經拘提無著,而經發布通緝等情,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現業於民國113年7月4日經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受刑人雖曾逃匿,然既已經緝獲歸案,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

從而,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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