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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浤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浤軒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浤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2/06/19至112/06/21」。
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2/5月底至112/06/06」),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編號2之罪,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及時間相近,非難重複性偏高,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併參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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