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19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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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鍹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5「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更正為「113年度原簡字第11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8月13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該等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該函文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經10日即113年7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

另於113年7月10日以郵務送達受刑人之居所,因郵務機構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惟受刑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7至55頁)。

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惟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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