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206,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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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玨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玨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案件,考量上述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帶說明部分:

(一)本院於裁定前,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受刑人親簽之調查表在卷可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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