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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瑞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瑞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瑞倫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楊瑞倫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2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1年8月2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9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涉及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等罪,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陳述之意見,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共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2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09年4月23日至 109年5月7日 109年4月8日至 109年5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911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148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971號 110年度易字第393 號、111年度金訴 字第18號、113年 度易字第125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9日 113年3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971號 110年度易字第393 號、111年度金訴 字第18號、113年 度易字第1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日 113年4月24日 備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
桃園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9888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8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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