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21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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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盛德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被告係未收到開庭通知,不知庭期,並非恣意不配合開庭時間;

2.被告是由大園分局警員聯絡後即主動到大園分局報到,被告無逃亡之事實;

3.被告於偵查中均配合到庭接受調查,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法院僅以被告偶一不到庭,即認定有逃亡之事實,顯屬過苛,且被告已有委任律師,日後可由律師代為通知,不致有漏未收到開庭通知情形;

4.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均係與朋友間之金錢往來,被告經營事業失敗,負債累累之消息在被告社交圈已週知,根本無人願與被告有金錢往來,法院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實有未洽;

5.被告患有阿茲海默症、糖尿病等疾病須定期回診服藥,突遭羈押,實不利被告追蹤病情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各款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勢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復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陳盛德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惟否認一㈢至㈧之犯行,被告坦承及否認部分均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

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共有8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且被告表明無法具保予以擔保屆期審判期日到庭,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3年6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傳喚不到,經拘提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

⒉依本件客觀事證,確有多數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方式而交付鉅額款項,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事。

⒊經本院向臺灣桃園看守所詢問被告身體狀況,經臺灣桃園看守所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桃所衛字第11399053180號函覆:「收容人於113年6月20日入所,因失智症、糖尿病於所內就醫,現規則服藥治療中」等語,故被告之疾病,臺灣桃園看守所已給予診察,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存在,是聲請人所述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事由不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他人財產權之危害甚鉅等節,並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維護,一併考量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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