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陳緯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緯倫准予解除禁止與其父親陳植傑、母親章惠芳之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雖有共犯尚未捉拿歸案,惟被告陳緯倫已無法聯繫上潛藏於國外之共犯,而無被尚未到案之共犯影響或影響其他共同被告或尚未到案之共犯之可能,且被告陳緯倫之父親陳植傑裝有心臟支架,深怕無法見到其兒子即被告陳緯倫最後一面。
為此,爰為被告陳緯倫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緯倫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陳緯倫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茲因辯護人具狀為被告陳緯倫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被告陳緯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坦認犯行,且查無其父親陳植傑、母親章惠芳亦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況依本院日前於偵查中所為之113年度偵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其禁止接見、通信之對象亦不包括父親陳植傑和母親章惠芳,是辯護人為被告陳緯倫聲請解除禁止其與父親陳植傑、母親章惠芳之接見、通信,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陳緯倫與其父親陳植傑、母親章惠芳以外之人之接見、通信,因本案還有共同被告許育傑、黃承揚以外之其餘共犯尚未到案,依合理判斷,難期尚未到案之共犯不會企圖勾串被告陳緯倫,而認仍有繼續禁止被告陳緯倫與其父親陳植傑、母親章惠芳以外之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礙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