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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聖祥
具 保 人 鄭幸芬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幸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聖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鄭幸芬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節,有相關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一情,亦有相關送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憑。
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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