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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麗琴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麗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麗琴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麗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27日,編號2至3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上述案件均係犯竊盜罪,且犯罪型態相似、犯罪時間相近、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金額均不高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另附表編號2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日確定,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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