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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113年度聲字第1670號
113年度聲字第224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致誠
選任辯護人林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58號、112年度偵字第611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528號),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及腦栓塞等慢性疾病,需外出就醫調適身體,且被告為家中經濟唯一來源,需外出工作照顧配偶及撫育未成年女兒,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高度逃亡之風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於113年7月23日提訊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另考量本案被告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488.34公克,其所涉之罪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曾避免他案通緝遭查獲,而有使用他人名義承租房屋之紀錄,足認日後逃亡可能性極高。復經斟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全案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衡依比例原則,本院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依被告目前之病況,尚非不得以在看守所內就診或由看守所以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之方式持續追蹤病情並施以適當之醫療處置,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要件未合,是本案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仍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顏嘉漢
法官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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