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27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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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穧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穧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穧凱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陳穧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且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至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況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7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所犯為加重竊盜、幫助洗錢,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受刑人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無他罪有宣告併科罰金之情形,自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

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雖已於11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穧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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