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278,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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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JAMES SHASHAWNA LYNN AMBER




選任辯護人 李明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JAMES SHASHAWNA LYNN AMBER就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手機內相關通訊紀錄已為證據保存且該手機已遭扣押,被告無從聯絡「AlfaZ」等人,亦無動機與渠等勾串,自無事實足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縱認被告仍有與共犯勾串之虞,亦得限制被告僅得與親人接見通信,以兼顧被告之權益,爰依法請求變更原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JAMES SHASHAWNA LYNN AMBER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其刑責之重,常人本即有較高逃亡之可能性,況被告為外籍人士,且在臺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亦未有任何之親友,加以被告原先之計畫係在民國113年5月25日離境返回加拿大,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犯行,惟其所述與其於偵查供述之情節有多數歧異之處,且現仍有共犯尚未到案,且被告與共犯所使用之通訊軟體有自行刪除對話紀錄之設定,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衡以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數量,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我國司法權有效之行使,認尚不足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應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

從而,本案承審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變更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惟查,本案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已詳如前述,被告雖辯稱「AlfaZ」等人遠在加拿大,僅能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聯絡,而被告之手機現既扣押在案,即無勾串、滅證之可能,且被告先前之供述至多僅就認識「AlfaZ」之時點略有歧異,惟此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難認被告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等語,然被告既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如不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實難排除被告再次利用其他方式勾串或滅證之風險;

又被告究係於出發前即已計畫來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甚至係以收取毒品包裹為來臺旅遊之主要目的,抑或係抵臺後始臨時起意而依他人指示前往收取本案毒品包裹,與被告涉案程度及情節相關,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自難認毫無重要性;

況被告陳稱其係因信任其友人「Mike」,方依「AlfaZ」之指示領取本案包裹等語,惟被告迄未能就所謂「Mike」、「AlfaZ」等人之年籍資料交代如實,亦可見被告之供述有所迴避,足徵被告及其共犯仍有勾串、滅證以逃避罪責之可能。

㈢至被告辯稱其為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當無可能甘冒風險勾串或滅證等語,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曾供出「Mike」、「AlfaZ」等人之年籍資料,已難認被告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者,減輕其刑,與前開是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判斷並無關聯。

㈣此外,被告復辯稱應至少准許被告與親人聯繫等語,惟本案承審法官於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之情形下,考量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運輸毒品之數量,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我國司法權有效之行使後,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堪認已充分審酌被告前揭需求與公共利益之衡平,於目的及手段並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難僅憑被告自稱有與親人聯繫之需求,遽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案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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