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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0號
被告尤浩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2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尤浩文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
二、被告雖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判決確定,甫於同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因無工作收入,又於同年5月3日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絲毫未因徒刑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極可能因尋覓工作不易而再度犯罪,應認非予羈押難以擔保其不再犯罪,故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業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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