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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瑋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瑋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瑋鴻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2之宣告刑欄應補充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受刑人彭瑋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較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15日,而編號2之2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以本件受刑人於112年1月、2月、5月間,均對其前同居女友犯違反保護令罪,犯罪時間相隔甚近、犯罪手法相近、侵害同一法益等整體為非難評價,衡以附表編號2所示2罪所受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67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120日上限,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2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其一亦已執行完畢,且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彭瑋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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