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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5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KARDAS EMRE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7月4日13時8分起至113年7月5日10時16分止對KARDAS EMRE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KARDAS EMRE於民國113年7月4日13時8分許,因與同房禁見收容人相處不睦產生嫌隙,為防止事態擴大場舍主管將被告暫時移至單人舍房收容,換房後被告情緒突然不穩,徒手搥打牆壁數下以示不滿,經主管制止後被告情緒仍十分躁動不聽規勸,顯有再犯擾序之虞,故基於安全之必要,予以施用戒具腳鐐1付保護,至113年7月5日10時16分終止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㈠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㈡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
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有擾亂秩序之虞,為保護其安全、協助穩定其情緒及維護秩序,所方人員認有急迫情形,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於113年7月4日13時8分施用法定戒具腳鐐1付,迄至同年月5日10時16分解除腳鐐,而施用戒具時間雖逾4小時,惟陳報人有依法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此有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陳報人於事後有即時陳報本院,本院衡酌監所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參以施用戒具之時間,應認施用戒具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合於上述羈押法施用戒具之規定。
從而,陳報人依法先行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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