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30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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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宏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宏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宏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1月9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3罪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該等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惟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屬於檢察官依職權於刑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尚非法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惟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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