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6號
聲 請人 即
被 告 李忠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李忠隴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的雙親行動不便,我會回戶籍地工作,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忠隴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提起公訴並移審法院,經本院同日訊問後,認⑴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疑重大、⑵被告的工作為粗工,居所地將隨工作改變,且被告自112年9月起,於112年9月3日、10月4日、10月7日、11月9日、12月3、4、5日、12月12日、12月13日、12月17日、12月19日、113年1月5日、113年1月16日、113年4月22日及本案發生日均有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⑶被告之居所隨時會改變,且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本案審判及防止被告繼續犯罪,另維護治安之公共利益高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保護,被告具有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被告自113年6月18日開始審判中之羈押。
㈡被告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審酌本案於11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於113年7月15日宣判之審理進度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得以其他替代手段替代羈押,惟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其工作不固定,居所常在改變等語(易卷27頁)及被告竊盜地點橫跨新北、桃園,且本案日後仍有上訴審及執行程序,故為確保日後之程序被告均能重視及遵期到庭,應命被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