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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2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張明諺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譚凱恩
聲請人 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67號、第50908號、第533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38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諺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譚凱恩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聲請人即被告張明諺略以:請求給予交保之機會等語。
聲請人即被告張明諺之選任辯護人沈宏儒律師略以:被告張明諺遭羈押迄今將近一年時間,被告張明諺供述已塵埃落定,未來縱使變更,難認有憑信性,本案已無勾串滅證之實益,且被告張明諺有穩定的家庭支持系統及被告張明諺本案配合的態度,與一般有逃亡之虞之人所展現的特質並不相同,更何況被告張明諺並無傳喚未到或遭通緝的狀況,應無有逃亡之虞,請求給予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譚凱恩略以:請求給予交保等語。
聲請人即被告譚凱恩之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魏士軒律師均略以:被告譚凱恩手機已遭扣案,且處於與外界斷絕網路或藍芽聯繫之狀態,縱其交保亦無法變更其內之電磁紀錄,故無湮滅證據之虞,且本案已完成階段性審判任務,倘繼續予以羈押,對於被告譚凱恩人身自由之侵害顯然有失衡平,有違比例原則,請求給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張明諺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及扣案物在案可佐,是被告張明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Renee Ling Sun」未到案,又被告張明諺遭警方逮捕後,曾提供錯誤之手機密碼致扣案之iPhone11黑色手機予以重置,其與共犯之間對話紀錄恐有無法還原之高度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張明諺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被告譚凱恩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及扣案物在案可佐,是被告譚凱恩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尚有共犯「Renee Ling Sun」未到案,又被告譚凱恩之扣案手機查有類似教戰手冊等內容,及共犯張明諺稱被告譚凱恩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EM有自動刪除對話紀錄之功能一情,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譚凱恩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羈押3月,於113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13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雖認被告2人原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然考量本案證人已踐行對質詰問程序,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並言詞辯論終結,若被告2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手段後,應足以對被告2人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衡酌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後,准被告張明諺、譚凱恩各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2人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2人各應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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