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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KARDAS EMRE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護送KARDAS EMRE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住院治療,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禁見被告KARDAS EMRE因右鎖骨骨折術後未癒,經醫師檢視後安排外醫住院進一步處置,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5時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
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稱上情,有陳報人之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矯正機構戒護外醫證明、住院通知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進行住院治療之必要。
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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