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360,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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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冠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冠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冠豪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邱冠豪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15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則在113年5月15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想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1年7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72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56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14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56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14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6月7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9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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