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37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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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凱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凱祥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凱祥於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凱祥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17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3年4月17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

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二罪之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間密集、侵犯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7月、罰金共計新臺幣3萬5,000元)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件:受刑人李凱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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