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39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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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銘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銘哲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在案,惟扣案之蘋果手機1隻、蘋果桌上型電腦1部、蘋果筆電1部、蘋果平板電腦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以下合稱系爭扣案物)未經法院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若依上開第142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銘哲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並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而系爭扣案物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然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已由檢察官執行中,聲請人自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系爭扣案物,其仍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扣案物,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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