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400,2024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漢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漢登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林漢登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漢登(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21號案件審理中。

被告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檢察官偵查卷」等語,應認被告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全部卷宗暨卷宗存放袋內所置放與本案有關之證物等卷證影本。

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 對應卷宗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 ㈠112年度偵字第43005號 ㈡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