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廖庭尉
受 刑 人 謝昕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庭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庭尉因受刑人謝昕谷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在卷可佐;
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拘提,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