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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御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御瑋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御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吳御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16日,而編號2所示之罪在該確定日前所犯。
本院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雖受刑人回覆:「不願意」等語,有本院意見表在卷可稽,然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雖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然其並無聲請或請求延緩之權限,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自非刑法第50條第2項所稱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情形,是受刑人前開意見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件:受刑人吳御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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